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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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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
二○一八年二月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第四节城市照明和公共水域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管理
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章监督和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个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
(二)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
(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区划、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水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国土资源、环保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面或临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水工程建筑物和设施等,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九)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方负责。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五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设置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以及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新建,不得在已有建(构)筑物上违章搭建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应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和安全,该建(构)筑物的使用人应配合其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的常规保洁和安全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屋顶、平台、门窗、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以及其他可堆放或者悬挂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各类物品和宣传品。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开。
第十九条不得在建(构)筑物临街一面设置外置式烟道。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箱、遮雨(阳)棚等各类附加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该附加物的所有权人应确保附加物安装的安全以及与外立面整体风格的一致。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墙安装的防盗窗、防护网(栏)等防护设施不得超出外墙立面。设置在同一建(构)筑物上的防盗窗、防护网(栏)等防护设施应在确保其安全、整洁的基础上做到统一规范。其他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栏)等防护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路面应保持平坦、洁净、无缺损,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保持完好、整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的,应依批准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识,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公园、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体育场馆、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晾晒物品、清洗车辆和堆放物料。
若因建设、活动等确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获得审批后由建设人或者活动方在规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在搭建和堆放时应注意维护搭建和堆放现场的安全,并公示相应审批文件,期限届满后由建设人或活动方及时清理现场,将道路和公共场所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电力、通讯、邮政、人防、照明、供水、供气、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入地埋设。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对其逐步进行改造,或将其埋设入地,或对其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入地埋设应使用井盖封闭,井盖应平整、完好。井盖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进行定期检查,若出现移位、缺失、破损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进行维护、更换,维护、更换之时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停车场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规范设置,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和停车障碍。
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免费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五条临街场所的使用者不得擅自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进行物品摆放、经营和实施其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区域城市规划和人口聚居情况合理设置集贸市场,并完善市场相应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统一开展农产品、小商品的经营活动。
各县(区)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县(区)实际需求设置各类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以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院和学校周边。
在临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在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有序从事经营活动,同时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维护设备,在每日经营结束以后应自行清理经营区域。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闲置用地以及待建建设用地应当规范设置围墙、护栏等隔离设施,设施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设施设置人应保持其安全、整洁。
鼓励隔离设施外观装饰选用城市特色宣传字画。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统一规范、设置、管理城市公共信息栏,以供政府相关部门张贴相应通知、公告,供市民发布广告信息。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准确规范使用文字、商标和图案。设置人负责对户外广告和标识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完好、整洁和安全稳固。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通过先进科学技术制作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多面翻等户外广告设施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
户外广告和标识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暂停使用。
利用电子显示屏等发光材质设置户外广告和标识的,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确保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设置,设置人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单位、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
(二)平面实景效果图、施工图;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六)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大型单体户外广告的设置,需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定点批准文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不得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荷载较大的户外广告,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设置。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交通工具广告应符合广告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号牌、灯光及公交线路标志牌。
出租车只能设置顶灯广告。
非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十四条户外移动广告车在城区内从事移动广告宣传活动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在许可时间和规定线路内进行正常的广告宣传,不应影响交通秩序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五条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方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地点内规范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方应按时拆除,将使用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商招、店招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
(二)商招、店招的色彩应柔和自然,色调保持协调和谐,造型应结合建筑造型进行设计,与所处的建筑物及周边景观环境有机结合,适当体现单体的个性化、多样性;
(三)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四)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五)一个店铺和一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店牌,不得多处设置;
(六)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店招和企业名称指示牌;
(七)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
(八)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九)商招、店招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名称相一致。
多机构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经营需设置商招、店招的,应由该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集中规范设置。
第三十七条临街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店招时,应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
在临街外墙面预留位置设置标牌的,可将其主体镶嵌入建筑立面,每幢建筑仅能设置一个。
在新建商业建筑物顶部临街面边缘设置店招的,可采用独立字体。
第四节城市照明和公共水域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九条相关部门应对全市城市照明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其与被照明对象和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同时应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和照明需求合理设置亮度等级。
鼓励城市照明使用环保能源灯具和体现城市特色的艺术灯具。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改建项目中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对灯杆、灯具以及照明附属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需保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整洁和完好。若出现损坏和污染,应及时进行清洁、修理和更换。
第四十二条水务管理部门应及时清理各种水面漂浮废物,确保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水面清洁。
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的航行。
对桥梁、管道、闸门、临水建(构)筑物等城市公共水域附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外观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第四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岸坡整洁、完好,使其无堆放垃圾、定置渔网、渔箱、网筒、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边堆放垃圾,不得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活禽养殖等经营活动。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五条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鼓励宾馆、饭店、商场等单位免费对外开放自有厕所。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第四十七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不得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八条携带宠物出户,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养、留置、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鼓励行业协会、民间求助组织协助和参与流浪犬的管理、收容工作。
第四十九条不得有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乱弃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或者将其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花坛、绿化带等;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非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闲置或报废车辆乱停乱放,长期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公共车位等小区公共资源,影响市容市貌、居民正常生活;
(八)堵塞占用环境卫生通道或场地;
(九)偷盗或损毁环卫设施、设备;
(十)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第五十一条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责成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市场内及公厕的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产生的渣土,在施工完毕的当天清理;
(二)建筑用地未开工建设的,对裸露地面进行有效遮盖;
(三)对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于停工之日起3日内作必要覆盖;
(四)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施工用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六)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清洗行业的,须具备专门的清洗设施,经住建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清洗行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
(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
(二)公园绿地、广场、消防通道、水源保护区;
(三)其他依法不得设置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从事机动车修理、清洗行业的,对产生的污水、油污及其他废弃物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污水应全部截流。不循环使用的污水必须经过沉淀等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
(二)油污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主体统一收运、无害化集中处置。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节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管理
第五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的体系建设。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五十七条宾馆、饭店、餐馆、食堂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三)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收运车辆不及时清洗消毒;
(四)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公共水域、公厕、市政管道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建立分类收集、排放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的管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九条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或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六十一条在中心城区内设立弃土场须按照《攀枝花市弃土场专项规划》进行选址。在中心城区外设立弃土场,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等重大工程项目临时建设弃土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政府主导,按程序选址建设。
第六十二条弃土场建设的日常管理,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由具有资质的弃土场建设单位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弃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不可填埋物等其它垃圾混入弃土。
第六十四条除弃土外,弃土场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其它垃圾。
第四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环境卫生规划内容。
第六十六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侵占、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需拆除、改建、占用、封闭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六十九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场(站)技术规范,将建设项目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附属机动车清洗场(站)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纳入建设管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七十条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推行城乡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
第七十二条从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的公司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后,可有偿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第七十三条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及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将相关结果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将涉及环境的信息按照规定公开。
第六章监督和保障
第七十四条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作为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实行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具备法定被委托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实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采取疏导、劝诫、教育等措施。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八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做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将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失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配合。
第八十三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除具体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较轻且经现场纠正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新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建(构)筑物外立面未及时保洁和确保安全的,或者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屋顶、平台、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等附属设施违规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和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逾期不改正的或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建(构)筑物临街一面设置烟道,或者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窗、防护网(栏)设施超过外墙立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逾期不改正的或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安装的空调外箱、遮雨(阳)棚等各类附加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 逾期未改正的或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晾晒物品、清洗车辆和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经营的物品、物料、工具等实施先行保存,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后未及时清理、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三款规定,未及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维护、更换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和停车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临街场所门、窗、外墙实施物品摆放、经营和实施其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物料、工具等实施先行保存,并依法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地域从事经营活动或清理经营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物料、工具等实施先行保存,并依法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闲置用地、待建建设用地未设置隔离设施或设置不规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户外广告和标识未及时维修、更换、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影响市容的,或电子显示屏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影响公共安全与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或者在不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户外移动广告车未按许可时间与路线进行广告宣传,影响交通秩序和市民生活的,或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未按时拆除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商招、店招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临街建筑物外墙设置店招未与建筑物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的灯杆、灯具以及其他附属设施损毁、污染后未能及时清洁、修理和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活禽养殖等行为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信鸽影响周围环境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携带宠物出户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的,责令立即处理;拒不处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之(一)(二)(五)(六)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丢口香糖、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从车辆或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在露天场所、垃圾收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之(三)(四)(七)(八)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乱弃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或将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排入排水管、地下管道、花坛、绿化带,在非指定区域和非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闲置或报废车辆占用公共资源、影响市容市貌,堵塞占用环境卫生通道和场地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可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之(九)规定,偷盗或损毁环卫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其他法律有规定,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城镇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超出国家标准干扰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装修超出限定时间作业,商业娱乐场所噪音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集贸市场废弃物未日产日清、满冒外溢,集贸市场未合理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活禽、活畜未实施隔离屠宰、设置污水和消毒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清理渣土、未开工工地未进行有效遮盖、停工场地未及时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施工用水污染路面、工地厕所厨房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洗车业务或经许可从事机动车修理、清洗业务后污水未能全部截流、油污等废弃物未按规定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收运车辆不及时清洗消毒,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排放到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生活垃圾设施等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或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确定的时间与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不可填埋物混入弃土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弃土场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其他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二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改建、侵占、封闭环卫设施,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未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环境卫生整洁、水域洁净、环卫设施整洁完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而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九条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承担特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单位、个人。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车站、码头、广场、桥梁、建筑物、构筑物及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商招、店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标语、招贴画、墙壁吊幅、实物模型、气球等媒体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及各种公益性广告。
标识,是指招牌、路铭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交通工具广告,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广告。
户外移动广告车,是指是指专门用于做广告的车辆,主要表现为滚动灯箱车和LED广告车。
商招店招,是指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设置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店名牌等。
城市照明,是指城市内的道路、桥梁、隧道、开放式居民区、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单位装修装饰房屋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自2 年 月 日起施行。